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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05-13     浏览次数:918



发布文号 市交通局甬交[2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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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自然人、 法人和其它组织 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浙江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 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 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国家、集体的利 益造成损害。 
第三条   错案追究制度是指市交通局对作出错案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 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交通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监察室、政治处具体负责错案追究制 度的实施。
第五条   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受理立案:
(一)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关决定为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当事人控告、申诉,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单位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党政领导交办或者人大常委会及人大、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要求纠正、改变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市交通局及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八)其他渠道发现的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不按法定程序、不制作法定文书、无法定依据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给予管理相 对人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征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和时间颁(换)发许可证和执照,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
(四)超出审批、处罚权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或以暴力行为造成管理相对人身体伤害的;
(七)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其他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和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行政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由于执法人员或审核人的过错导致审批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执法人员、审核人为错 案责任人;
(三)由于审批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审批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核人、审批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 ,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对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撤销或变更具 体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可由市交通局直接对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并建议其所属机关扣发当年度目标考核奖金500元;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单位予以改正、撤销或变更具体行 政行为,或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市交通局可根据情况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写出书面检查,暂缓行政执法证年审,并建议其所属机关扣发当 年度目标考核奖金1000元和行政警告处分;
(三)情节较重,造成损害或影响重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并采取措施减少 损害挽回影响外,市交通局可根据情况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取消行政 执法资格,并建议其所属机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扣发当年度目标考核奖金1500元以及行政 警告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因过失造成错案的,对责任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第十一条   因野蛮执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对 责任人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除按本制度处理外,党纪政纪另有处理规定的, 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受理立案后,属第七条规定情况的,由政策法规处 提出错案确认意见。 对市交通局直属执法人员的处理,由监察室和政治处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并将错案 确认意见和处理意见报市交通党工委、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最终形成错案追究决定书 ;对各县(市)、区交通局所属的执法人员的处理,由各县(市)、区交通局参照本制度执 行,并将处理结果报市交通局。
第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执法人员对确认错案认定和处分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 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交通局政策法规处提出申诉。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会同监察室、政治处 在受理之日起60日提出复核意见,并报市交通党工委、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在此期间, 不停止对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执法人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 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浙江省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宁波市交通局对市局直属交通行政 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 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局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 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局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执法人 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八)反映工作实际的工作台帐是否具备、齐全;
(九)保障依法行政的制度是否制定并实行。
第七条   市交通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市局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 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市局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 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市局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执法人 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市交通局可视情况直接或建议对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 制度》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交通行政执法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 根据《交通行政执法 监督规定》及《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 销证照、责令停产停 业,以及对自然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 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应当于 次月2日前将上月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交通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四条   报市交通局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 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五条   市交通局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 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六条   市交通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行政 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市交通局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市局直属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对市交通局 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九条   市交通局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市交通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市交通局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市交通局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    市交通局应按规定将局直属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行 政处罚决定,及时上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