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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受理申请和送达决定的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项目包括宁波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和法规授权的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以下统一简称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统一受理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机关的相关职能处室及局属的市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港航管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等机构是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具体工作部门,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以及办理窗口值班等各项工作制度,保证法定工作日行政许可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进行受理申请登记,出具相应的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书, 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一)和《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表十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附表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表二),作出不受理的决定;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复印留存),或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六)。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受理申请登记,出具相应的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书,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按规定及时送达申请人。 其他工作人员收到上述材料的,要及时转送许可工作人员。 需要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填写《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在法定时间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在宁波交通信息网(www.nbjt.gov.cn)和宁波运管稽征网(www.nb96520.com)等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相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信息。同时,加快建立与各县(市)、区交通信息网站及市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链接,逐步建立和完善网上许可受理制度,推进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从宁波交通信息网和宁波运管稽征网等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相关网站上下载交通(港口)行政许可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除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附表五)。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事先向申请人送达《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专项审查通知书》(附表四),并指派两名以上许可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负责审查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在《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中载明审查采用的方式和过程,以及审查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基本情况,同时提出审查结论和建议意见 。 第十二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告知书》(附表十一)。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七),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附表十三),经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附表十四),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准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八);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九)。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准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宁波市交通(港口)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该行政许可事项法定的条件、标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被许可人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并向被许可人出具《宁波市交通(港口)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表十)。 第十九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按申请表上的地址以双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 现场领取决定的,许可工作人员应要求申请经办人签收;通过邮寄送达决定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将挂号信回执附在该决定书的存根联。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在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上墙公布、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网站公布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等形式送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机关(各县 <市>、区交通局及相关机构)审查后上报的行政许可事项,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下级机关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或者由下级机关领取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其它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最终行政许可决定后,属于直接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属于下级机关审查后上报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 由其它部门为主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其它部门负责送达。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台帐、统计、归档等制度,填写《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申请办理情况登记表》(附表十五),并确定专门处、科(室)集中保管,妥善保存行政许可的资料、文书。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公文形式的许可申请和送达,按照公文传递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征稽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决定公布和查阅办法 第一条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公众监督,方便公众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决定包括宁波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和法规授权的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以下统一简称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所属的市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港航管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等具体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体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布和查阅工作。 第三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条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于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后十日内在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上墙公布。 负责具体承办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和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行政许可决定的整理和公布工作。 第五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于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后十日内在宁波交通信息网(www.nbjt.gov.cn)、宁波运管稽征网(www.nb96520.com)等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配备必要的查阅设备,为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提供条件。 第七条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档案资料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宁波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附表),持查阅单到保管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查阅。 市交通(港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指导查阅人填写行政许可决定查阅单,并告知查阅地点。 第八条 保管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审查并留存查阅单,为查阅人提供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 第九条 查阅人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查阅, 查阅人查阅完毕后,保管工作人员应当在查阅单上注明查阅地点、查阅时间等查阅情况。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征稽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