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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信息

宁波市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5-05-13     浏览次数:884



发布文号 市交通局甬交[2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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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在建公路路产路权、完善在建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改善在建公路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及其他公路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境内所有的公路建设项目(含公路新建、改 建、扩建项目,下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在建公路路政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局是辖区内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 路管理段具体负责辖区内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在建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局统一实施。
第四条  在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路建设与路政管理同步实施的 原则。
第五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应从公路建设项目立项之日起介入 相应的路政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㈠ 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施路政巡查,依法保护在建公路 路产路权,制止和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㈡ 参与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征地拆迁、交(竣)工验收;
   ㈢ 负责在建公路施工现场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公路路政管理责任书。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各类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
   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 因拆迁安置的各类建筑、电杆、管线,应将其安置在在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 确需安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㈡ 建筑物被拆除一半以上或影响交通安全、路容路貌的,应予全部拆除;
   ㈢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必须拆除;允许保留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或 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翻建。
   ㈣ 对位于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之前经审批而未实施或部分 实施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将其迁移安置;迁移安置确有困难而需暂时予以保留的,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公路建设项目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必须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施 工现场管理方案。
   施工现场管理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及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值勤人员名单;
  (二)工程批准文件(或养护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
  (三)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措施(包括交通、通讯、交通标志、安全设施等);
  (四)故障车、大型车辆通过的措施;
  (五)材料堆放、机械停放的场地位置及占用道路的情况;涉及分流的,提供分流线路名称、技术等级等公路概况资料;
  (六)需要设置辅道的,需报辅道设计方案;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县乡道施工方案报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国省道施工方案经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公路管理局,需中断交通的,转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的 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方案实施的监督,督促施工单位按规范设置各类安全设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加强施工车辆管理,禁止施工车辆超限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公路管理机构会审后方可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公路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在建公路的交工质量鉴定及交(竣)工 验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 制止并查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函告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单位不予纠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查处。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对现有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工质量鉴定及交(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交通标志 标线的完善意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公路交付使用一年内,交通标志标线根据实际需要完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完善。
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