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6月6日省交通厅浙交〔2000〕2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资源配置,维持和促进运输市场的良性竞争,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客运市场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班线、出租、租赁、旅游、场站等客运资源的配置。
第三条 下列情况必须采用招标方式:
1.一次性投入小型客车(营运客座9座以下)车辆数超过20辆的;
2.同一线路上一次性投入大、中型客车(营运客座10座以上)车辆数超过5辆的;
3.交通主管部门或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客运经营权招投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到综合评定、质量优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投标组织
第六条 各级运政机构为招标人,按相应的经营项目管理权限实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1.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内容、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及服务承诺考核标准;
2.发布招标公告;
3.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4.提供标的物相关信息服务;
5.组织评标委员会、组织审标、评标或议标;
6.公布评标结果,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
7.办理中标经营项目相关投放手续,实施规范管理;
8.建立评标专家库并定期进行调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客运经营资质,并且在浙江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标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联合体的资质等级,由具备相应管理权限的招标人按照共同投资协议核定,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的联合体才能参与招投标。
联合体的共同投标、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组成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中标后,应根据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独立经营。
第十条 参与异地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须具备该经营项目的最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1.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2.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3.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2.接受招标人的资质审查,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答疑;
3.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监督。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库由省级运政机构在全省范围内聘请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受聘专家必须有8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评标专家库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代表、运政机构代表和受聘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受聘专家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在跨区域经营项目经营权的招标中,交通主管部门代表和运政机构代表由两地及共同的上级部门各三分之一组成。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开标前一天经公证部门公证或监察部门监督产生,其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实施监督,依法检查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章 招标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项目是指招标人根据道路运输市场情况等因素确定的新增客运经营项目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经营权的使用年限必须明确,中标后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经营权包括即期投入客运项目的经营权(以下简称即期经营权)和今后一段时期内一定范围内可能投入的该项目的远期经营权(以下简称远期经营权)。
远期经营权有效期设定为2年以上5年以下,但最高有效期不得高于招投标中取得的该项目经营权的使用年限。远期经营权有效期内可能投入的客运资源,可由中标企业根据市场供求等情况提出建议经线路审批机构审批后确定,也可由线路审批机构根据利润和市场供求等情况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中标人在远期经营权有效期内取得的客运资源经营权,在该招标项目使用年限到期时同期收回。
中标人可以放弃部分或全部远期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经营。候补中标人取得的客运资源,其使用年限由运政机构参照该项目的使用年限核定。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八条 经营权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2.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
3.中标人数量;
4.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人须知;2.招标项目的内容、技术质量要求及其指标;
3.中标数量范围;4.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
5.投标人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等文件;
6.投标保证金的数额;7.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8.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9.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10.客运经营权协议的格式及其条款;
11.投标人承诺项目考核标准;
12.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在正式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应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三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招标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解释和答疑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 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2.开标一览表;3.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4.企业经营业绩简介;5.投标项目经营方案及说明;
6.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7.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地点。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投标截止时间的同时确定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和有关监察、公证机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及投标服务质量承诺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投标人的服务质量等因素进行评审:
1.投标人或者投标联合体的投资主体的经营行为;
2.投标人的管理和生产人员的素质;
3.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水平;
4.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模式;
5.拟投入的设施设备情况;6.投标人的安全生产情况;
7.经营方案及服务质量承诺。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对以下情况予以优先考虑:
1.原有相关利益主体通过股份制等形式进行联合,以现代企业制度形式经营的;
2.运用计算机技术、卫星定位、节点运输等先进手段进行运输组织方式创新的;
3.通过改革经营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采用竞争上岗建立员工激励和约束机制等方式加强企业管理的;
4.通过ISO9000质量标准体系质量认证或浙江快客服务质量认证的;
5.有良好的经营行为,并受到表彰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对投标人的上述内容进行考察,但考察活动必须经招标人同意,并接受投标人、监察部门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在有多家中标单位情况下,中标人互为候补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收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办理公证及相关审批手续。
协议签订后3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逾期不签协议,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协议约定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因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活动及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活动可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招标活动的投诉,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拆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检查监督中,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可能给国家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中止招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于招标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检查中发现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2.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取消其竞投资格1至3年;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2.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4.向招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6.中标后无正常理由放弃经营权的;
7.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中标后,管理部门应对企业的承诺定期进行检查,并根据考核标准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经营项目的招标文件及评分标准、考核标准样本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制定另行下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浙江省交通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